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再次征求《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提高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有效防范环境执法风险,指导各地行政处罚裁量,促进规范执法和公正执法。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我厅对《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川环发〔2018〕92号)进行了修订,并于2019年8月22日-2019年9月6日*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经多次讨论修改后,形成了*《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征求意见稿)》,现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请书面反馈我厅(电子文档请同时发至联系邮箱)。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
附件: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征求意见稿)(可下载)*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人民行政处罚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目的和意义)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我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适用范围)第三条 在适用本标准办理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全面调查。(基本原则)第四条本标准采用二维叠加函数计算处罚金额。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素和情节,设定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裁量因子的设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社会影响程度;(六)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办理本标准中列举的十四类环境违法案件时,应当通过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计算处罚金额;办理其他环境违法案件时通过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计算处罚金额。确实无法收集到的裁量因子证据除外。处罚金额按“百”取整(四舍五入方式)。(裁量方式)(一)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二)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县级及以上行政区域环境影响后果的(如导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断面水环境质量标);(三)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的(如被中央或*主要媒体曝光;引发10人以上群体事件等);具有从重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可以上浮5%以内执行,但处罚金额不得过处罚金额上限。(从重处罚情形)(一)主动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且没有产生环境影响后果的(如未使用违规设置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应当下浮10%以内执行。(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且属于两年内首次环境违法(不要求为同一类或同一种环境违法行为)并在违法行为被发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改正没有造成明显环境影响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一)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二)除*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标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倍数在0.1倍以内的;pH值大于等于5或者小于等于9.5的;噪声标在1分贝以内的。(三)已按规范制定突发环境事件(事故)应急预案但未按规定将应急预案备案的,或已按规范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未按规定开展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四)从事服装干洗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五)年产生或贮存危险废物量1吨以内的,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六)未按照规定时限公开环境信息或未按照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七)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已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项目未造成环境影响后果,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八)已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但未按要求开展监测的。(九)涉及民生、公共利益或生产安全等需要无法实施停产的,因污染防治设施故障、维修导致设施不正常,但提前书面报告并采取减缓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第八条 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对行政处罚案卷的抽查、考评以及对督办案件的审查等形式,加强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裁量标准和因子适用的指导;发现裁量标准和因子使用明显不合理、不全面的,应当通知该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或予以撤销。(适用)第九条 当事人有多个环境违法行为,各自构成独立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分别处罚。本标准生效时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违法案件可以适用本标准。本标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等均含本数。(其他)第十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施行日期)
下列表格用数值表示裁量因子不同的裁量等级,1-5代表了违法行为从轻微到严重的不同程度。
lm
网友推荐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