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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气cems在线监测设备数据超标后通标校准处罚案例

来源: 山东新泽仪器有限公司 >> 进入该公司展台 2022/02/21 14:39:38 已浏览:
导读:随着污染源在线监测运维市场化的实施,运维单位受委托于排污单位的形势下,排污单位发现数据超标或异常时

随着污染源在线监测运维市场化的实施,运维单位受委托于排污单位的形势下,排污单位发现数据标或异常时,往往通知运维单位对在线监测设备进行检查、质控和校准,一些运维人员到了现场为了证明设备工作正常和准确性,通标气测试和校准成了运维人员惯用的操作,同时一些企业在标时或标后利用通标测试进行调整工艺,校准测试完数据不再标,运维人员解释不清楚时要求出具校准维护报告说明标数据,针对标后运维就通标校准的情况已经引起环境管理部门的注意,以下给大家分享一起因标后通标校准而受到处罚的案例,以便引起广大运维人员的警示。


案例详情   


某局于2021年9月16日、10月15日、11月2日对当事人****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调查,发现当事人实施了以下行为:

2021年4月25日19时,3号锅炉废气排口烟气自动监测数据出现SO2小时折算均值标现象后,当事人通知第三方运维公司到场运维,运维人员柏*利于2021年4月25日20时53分至21时25分、21时42分至55分向自动监测设备通入空气和氮气、氧气、SO2+NO标气的校准操作,已可以确定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准确性;在25日21时56分至26日1时22分自动监测设备正常测量期间,大部分时段SO2(干)监测值﹥50mg/m3的情况下,柏*利分别于22时26分至42分、23时24分至32分、23时38分至44分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标气核查,造成上述3个时段内自动监测设备不能实时监测外排废气情况,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人民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款之规定,构成了“重点排污单位未保证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1年11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邮寄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收发室于2021年11月17日签收;2021年12月2日,我局向当事人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的门卫于2021年12月3日签收。

2021年12月8日,当事人向我局书面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认为当事人不存在“重点排污单位未保证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

一.当事人对采用空气进行零点存在疑虑,经高纯氮气、自动后SO2测量值仍不正常,怀疑自动监测系统的准确性,所以要求进行、核查。

二.2021年4月25日是新运维单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次现场处置,对当事人现场在线监测系统不熟悉。

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数据异常说明,认为分析仪量程有漂移,期间导致数据异常,重新校准后恢复正常, 3次标气核查是运维单位*技术要求,目的是使#3锅炉自动监测设备测量准确,运行稳定。

四.当事人于2021年11月30日紧急采购了一台分析仪作为备用,以应对现场发生的异常现象。

针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认真进行复核:

一、针对当事人提出的*项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认为,当事人于2021年4月25日20时53分至21时25分、21时42分至55分向自动监测设备通入空气和氮气、氧气、SO2+NO标气的校准操作,已可以确定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准确性。在实测废气SO2(干)监测值过50mg/m3的情况下,当事人却以怀疑自动监测设备准确性为由继续进行标气核查,导致自动监测设备无法实时监测外排废气情况。我局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二、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第二项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认为,当事人3号锅炉废气排口安装的烟气自动监测设备属于通用设备,一直连续运行,运维人员于2021年4月25日20时53分至21时25分、21时42分至55分向自动监测设备通入空气和氮气、氧气、SO2+NO标气的校准操作,已可以确定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准确性,对当事人提出的新运维单位*次现场处置,对在线监测系统不熟悉的理由,我局不予认可。

三、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第三项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认为,运维人员于4月25日20时53分至21时25分、21时42分至55分向3号锅炉烟气自动监测设备通入空气和氮气、氧气、SO2+NO标气的操作,已经完成对自动监测设备的校准,之后实测出现SO2测量值异常的问题并不是分析仪量程漂移造成的,更不是再继续进行3次标气核查的理由。

四、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第四项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认为,当事人采购分析仪作为备用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无关,不能成为对其不予处罚的理由。

综上,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自由裁量适当,我局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仍维持原拟定行政处罚。


处理结果   


《人民大气污染防治法》*百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根据上述规定及《**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 “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万元)。


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一、《人民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向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人民大气污染防治法》

*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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